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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彭小庆与陈美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庆,陈美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461号申请执行人彭小庆,女,汉族,1990年9月28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美娣,女,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损失11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凤杰、陆卫国、代理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地产、工商、社保等财产及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院已轮侯查封,并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产,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上述房产拍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师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