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敬怀基与殷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怀基,殷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08号原告敬怀基,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忠,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敬怀基与被告殷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怀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一峰,被告殷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怀基诉称,原告系小区保安,被告系小区业主。2014年5月15日23时,原、被告因停车费问题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635弄小区门口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民警协商,双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即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费用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之后,双方当场签字确认。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首笔赔偿1万,余款2万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殷建忠辩称,原、被告确因停车费发生肢体纠纷,但该纠纷非因被告引起。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过调解协议,确认尚有余款2万未支付。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另,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原、被告因停车费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殷建忠XXXXXXXXXXXXXXXXXX。乙方敬怀基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5月15日23时许,甲方因停车费问题在沪青平公路635弄门口与担任保安的乙方发生争吵,后产生肢体冲突,造成乙方左手尺骨骨折。双方自行协商,调解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营养、护理、误工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二、双方就伤事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三、叁万圆整7月15日前支付壹万圆,剩余费用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在甲、乙两方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见证人苏鑫XXXXXXXXXXX。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余款2万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相应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逾期履行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怀基赔偿款2万元;二、被告殷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敬怀基以赔偿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殷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