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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899。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粤C×××××号牌小轿车,行驶至珠海市××北路时,追尾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C×××××号牌小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梁某、黄某到场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梁某的头部并抓伤梁某的脖子、胸口(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抗拒检查。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被依法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途中,咬伤民警黄某的右手手臂(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9.6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害人陈某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959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向民警黄某赔偿款项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吊)违章(肇事)车辆交接登记表,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歉信,谅解书,收据,随案移送清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通知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和民警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犯罪动机,属过失犯罪,且其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未予充分考量上述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在明知其本人饮酒之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在明知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故意殴打交警阻止交警执行公务,两罪均属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此外,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所提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均属实,但原审在判决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及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之内,并符合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