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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苏良银、杨新兰、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苏良银,杨新兰,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8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良银,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云兴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杨新兰,女,彝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云兴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苏良银、杨新兰、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守阳、杨淑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良银、杨新兰、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良银、杨新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良银、杨新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合同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新兰、苏良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172.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5%计算);2、被告杨新兰、苏良银支付律师费644930.83元(8%计算);3、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新兰、苏良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苏良银、杨新兰、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良银、杨新兰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苏良银、杨新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对于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类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同日,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苏良银、杨新兰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原告按约向被告苏良银、杨新兰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尚欠745201.9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51731.55元未归还。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良银、杨新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良银、杨新兰提供了借款,被告苏良银、杨新兰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良银、杨新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良银、杨新兰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良银、杨新兰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为2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支持28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苏良银、杨新兰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此外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苏良银、杨新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苏良银、杨新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良银、杨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45201.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1731.55元,应按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苏良银、杨新兰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良银、杨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良银、杨新兰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苏良银、杨新兰负担,被告成都诚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魏守阳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