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名吴小光),个体。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张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桂水(在逃)来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现河A区94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台美的牌KFR-51LW/BP2DN1Y-KH(B2)柜式空调和空调外机。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76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庭审中提出,他不知道李桂水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他花1000元将空调买下。庭后,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递交悔罪书,并于再次开庭称,李桂水打电话叫他去收水泥,李桂水在现河A区把箱子搬上车时,他知道空调是偷的,并帮忙照看,后来他花1000元把空调买下来。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且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桂水(在逃)来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现河A区94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台美的牌KFR-51LW/BP2DN1Y-KH(B2)柜式空调和空调外机。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7699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他在东营市三联家电公司当库房搬运工,2015年5月9日16时30分,他开着一辆绿色的宏迪电动三轮车拉着9家用户的电器去送货。19时许,他将车停在现河A区94号楼1单元门口,给一家客户送洗衣机,十分钟过后,他下楼发现车上徐洪波5月3日买的型号为KFR-51LW/BP2DN1Y-KH(B2)的美的柜式空调及外机不见了,然后他就报警了。二、证人证言证人盖俊(被告人吴某妻子)证实,她家客厅的美的空调是吴某2015年安装的,她没见过购买发票和包装箱,不清楚空调来路。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现河A区94号楼1单元门口。四、视听资料现河A区西门监控录像及现河采油厂路段的卡口照片,显示2015年5月9日19时4分12秒作案面包车(悬挂鲁E×××××车牌)进入现河A区,19时14分3秒被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货物驶入现河A区,19时21分45秒作案面包车驶出现河A区,经过现河采油厂路段卡口,吴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身后可见空调包装箱。证实空调被盗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吴某到过现场,并在车辆驶出现场时,被盗空调在其所乘面包车内。五、书证及其他证据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空调购买发票及相关单据,证实KFR-51LW/BP2DN1Y-KH(B2)的美的空调价值7699元。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在吴某家的客厅西南角查获涉案美的空调内机一台,在客厅西南角外墙查获涉案美的空调外机一台,对上述空调及附属部件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3.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技术部门分析确定,涉案五菱面包车内两名男子为吴某和李桂水,吴某的手机号码为159××××2808,李桂水的手机号码为152××××8057。4.通话详单显示,自2015年5月1日至6月,吴某和李桂水有过多次通话联络,且在2015年5月9日18时即案发前二人有过两次电话记录,证实吴某和李桂水早就认识,且交往频繁,案发前两人有过联系沟通。5.抓获经过及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6月16日8时7分,侦查机关接指挥中心命令,在黄河路聚龙亨市场北侧,有二人戴红色头盔骑摩托车偷东西。民警赶赴现场,在该市场入口西侧花坛处发现戴红色头盔的吴某,正在张望,民警停车后,被告人迅速向西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向花坛扔东西,五十米后被抓获,民警在其扔东西的花坛附近找到部分扳手、改锥等工具。6.刑事赔偿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及李桂水的通话详单能够认定二人于早前相识,交往密切,并且案发前有过电话沟通。被害人陈述证实涉案空调在现河A区于2015年5月9日19时许丢失,现河A区西门监控录像及现河采油厂路段的卡口照片,能够认定在案发时间段吴某和李桂水驾驶面包车到过现场,并在驶离现场时,被告人吴某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其身后清晰可见被盗空调在面包车后座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将涉案空调安装在家中使用。综上,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桂水经事先预谋,共同盗窃涉案空调并安装在吴某家中使用的事实。吴某的多次不稳定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将所盗物品占有使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始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虽然口头认罪并提交悔罪书,但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