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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海润物资有限公司,韩长柏,徐秀春,程玉晶,李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法定代表人程玉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道庵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B1段营业楼。法定代表人韩长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泰安海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韩长柏。原审被告徐秀春。原审被告程玉晶。原审被告李桂莲。上诉人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豪公司)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晶豪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本案应以主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管辖权。被上诉人弘泽担保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即上诉人晶豪公司住所地在岱岳区,所以本案应由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弘泽担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柏石材公司)、泰安海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韩长柏、徐秀春、程玉晶、李桂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弘泽担保公司主张,原审被告长柏石材公司在其担保下向泰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岳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东岳支行)贷款220万元,由上诉人晶豪公司及原审被告海润公司、韩长柏、徐秀春、程玉晶、李桂莲为其提供了反担保。后因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长柏石材公司未按时还款,其依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原审被告长柏石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经多次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弘泽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2013年12月7日其分别与上诉人晶豪公司,与原审被告海润公司,与原审被告韩长柏、徐秀春、程玉晶、李桂莲签订的(2013)反担保字第452号、453号454号《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第七条对争议的解决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弘泽担保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安市岱道庵路5号,属泰山区辖区。根据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潇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