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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政波与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政波,孙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波,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娟,女,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张政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于2004年8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2月6日经本溪市明山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但实际共同生活至2012年7月8日。从2000年8月开始,张政波陆续向孙丽娟借款,合计人民币538600元,为此为孙丽娟出具了欠条及借条共五张。现孙丽娟以多次要求张政波偿还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政波偿还借款538600元及利息,2、张政波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政波、孙丽娟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政波理应给付孙丽娟所欠借款本金,关于孙丽娟要求的利息一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张政波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其为孙丽娟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张政波偿还孙丽娟借款538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2、张政波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1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210元,由张政波负担。上诉人张政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丽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丽娟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认定所欠50余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孙丽娟陈述资金来源是前夫所赠,没有证据证明,家里存放大量现金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孙丽娟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债权凭证,是在张政波醉酒的状态下让其签署的,并有证人证明。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孙丽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与张政波同居时就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证人董某某是张政波好朋友之妻,其家里的车辆违章都是张政波出面处理,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资金来源是与张某甲离婚时分得的家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政波与孙丽娟各自离婚后于2000年同居,于2004年8月5日结婚,于2009年2月6日离婚,离婚后同居至2012年7月分开。2000年8月至2011年3月4日,张政波共向孙丽娟出具了5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20万、8万、19.16万和2.7万元,共计538600元,其中20万元、8万元欠条未注明借款日期。19.16万元的欠条只能辨认是9月30日所写,注明11月15日前还清。孙丽娟陈述20万元的借条是张政波2005年所写,19.16万元的欠条是张政波2002年所写,8万元的欠条是张政波2003年所写。张政波均承认欠条为其所写,但未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其记不清是何时所写,且称借款虚假,是醉酒状态下书写。另查明,孙丽娟与案外人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曾一起做过钢材、选矿生意。上述事实有借条五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政波与孙丽娟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政波依法应偿还向孙丽娟所借款项。除19.16万元的借款外,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孙丽娟可随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19.16万元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还款日期,孙丽娟亦可随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计算标准同上述借款。关于张政波称其中三个借条是孙丽娟欺诈所得,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张政波称2.7万元的借款是由4万元的借款偿还一部分后演变而来,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故张政波应偿还孙丽娟借款共计5386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九十元,由上诉人张政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馨审判员  孙燕审判员  许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