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元、丁秀梅、陈雪与被告胡彦双、胡彦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元,丁秀梅,陈雪,胡彦双,胡彦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陈红元,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秀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雪,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彦双,大安市人,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威,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彦军,长岭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1委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7870XXXX法定代表人:陶晓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月,前郭县人,现住松原市前郭县。原告陈红元、丁秀梅、陈雪与被告胡彦双、胡���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元、丁秀梅、陈雪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胡彦双委托代理人毕文明、郭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刘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元、丁秀梅、陈雪诉称:2015年2月22日,胡彦双驾驶小轿车在乾安镇将我们三人撞伤,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交警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胡彦双负事故全责,陈红元无责。陈红元腿骨折,还需后续治疗,丁秀梅肋骨折断,面部几近毁容,通过手术治疗亦无法恢复,对于陈红元、丁秀梅、陈雪的损失,胡彦双、胡彦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不予积极赔偿,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彦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承担陈红元、丁秀梅、陈雪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32249元,具体请求为给付陈雪:医疗费1926.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13元,伙食费700元;给付陈红元:医疗费10061.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39元,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3909.36元,公估费2225元,车损21835元;给付丁秀梅:医疗费1555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39元,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13352.88元,公估费222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胡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第一次庭审中陈红元、丁秀梅、陈雪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红元、丁秀梅、陈雪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胡彦双、胡彦军赔偿陈红元、丁秀梅、陈雪不足部分,医药费17492.87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误工、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公估费、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162.39元。最后一次庭审陈红元、丁秀梅、陈雪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陈红元100640.16元、陈雪1932.69、丁秀梅15496.02元,计27492.87元;2、误工费:陈红元121天×209.40元/天=25337.40元、丁秀梅52天×124.08元/天=5452.16元,计31789.56元;3、护理费:陈红元21天×124.08元/天=2605.68元、20天×124.08元/天=2481.6元,丁秀梅2605.68元、20天×124.08元/天=2481.6元、陈雪6天×124.08元/天=744.48元,计5831.76元;4、住院伙食费:陈红元21天×100元/天=2100元,丁秀梅20天×100元/天=2000元,、陈雪6天×100元/天=600元,计4700元;5、残疾赔偿金:丁秀梅23217.82元/年×20年×23%=106801.97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丁秀梅母亲、父亲、女儿共计人民币37543.96元;7、交通费1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丁秀梅)5万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车损21835.00元、公估费2225.00元、停运损失13200.00元,11、代理费万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陈红元、丁秀梅、陈雪122000元,不足部192282.12元由胡彦双承担给付责任,胡彦军承担连带责任。胡彦双辩称:胡彦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有保险,而且车辆是胡彦军的车,不是胡彦双的,与胡彦军没有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及垫付范围内。事故认定书中体现八个人受伤,都理应进行救治或与双方和解,现在不知道其余5人受伤状况及治疗状况,保险限额应预留8个人的份额,不能将全部份额给付本案的三个原告陈红元、丁秀梅、陈雪。经审理查明:陈红元与丁秀梅系夫妻关系、陈雪系陈红元与丁秀梅之女。2014年2月22日8时30分,胡彦双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机井队门前,超车过程中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红元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胡彦双、陈红元、张玉杰、张玉珠、胡春雨、赵丹、陈雪、丁秀梅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胡彦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红元、张玉杰、张玉珠、胡春雨、赵丹、陈雪、丁秀梅无责任。陈红元、丁秀梅、陈雪伤后被送到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陈红元:左胫骨髁间嵴骨折、腰部外伤,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388.16元;丁秀梅: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挫伤、右眼眶骨折、双眼睑开放性损伤、面部多发性损伤,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925.82元;陈雪: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腿软组织损伤,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479.69元;出院后丁秀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8根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累计长26.0cm鉴定为九级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陈红元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J6T360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长安小型轿车事故损失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捌佰叁拾伍元整(小写)21835.00元。”,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225元。被告胡彦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对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均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陈红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终结了该鉴定。另查明:被告胡彦双驾驶的J6L47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包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丁秀梅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其父亲丁首付,63岁;母亲张淑荣,59岁���原告丁秀梅女儿陈雪,18岁。认定上述事实有陈红元、丁秀梅、陈雪与被告胡彦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陈述及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复合受理通知书、胡彦双住院病历、陈红元住院病历、住院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挂号单1枚、出院诊断书、陈雪住院病历、住院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门诊医药费收据、挂号单、出院诊断书、丁秀梅住院病历、住院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挂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车辆修理评估报告、收据、营运证、行车证、代理费、乾安镇丹青街社区介绍信、鸣凤派出所证明、乾安县道字乡草字村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的(2015)松医鉴字第353号终结委托通知书原件1份、吉林���光司法鉴定中心退卷(案)说明复印件1份、乾安县公安消防队案件出车单及在交警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胡彦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元陈雪、丁秀梅无责任。张玉杰、张玉珠、胡春雨、赵丹、因被告胡彦双驾驶的J6L47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原告陈红元、陈雪、丁秀梅与被告胡��双的过错程度,被告胡彦双应承担保险限额外原告经济损失的100%。对于原告丁秀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考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且其面部瘢痕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痛苦,同时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依据乾安县乾安镇丹青社区的介绍信及乾安县公安局鸣凤街派出所的证明均可证明原告陈红元、陈雪、丁秀梅在乾安镇居住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丁秀梅的女儿陈雪因其已经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丁秀梅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丁秀梅主张的其被扶养人即其父母的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胡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三原告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胡彦军在��次事故中有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产生的交通费102元,因该费用并非因本次案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8人受伤,保险限额应预留8个人的份额,现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受伤的5人已诉至本院,故本院无法核实其他5人所产生的费用数额故无法预留其具体数额,如将来其他5人主张其合法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可向本案陈红元、陈雪、丁秀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红元、陈雪、丁秀梅共计人民币12.2元{其中包括陈红元医疗费人民币10061.16元+丁秀梅医疗费人民币15496.02元+陈雪医疗费人民币1932.69元,合计人民币27489.87元;丁秀梅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158.41元(23217.82元×20年×22%),误工费人民币6452.16元【124.08元×52天(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15日)】,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20天)被抚养人丁首付(丁秀梅父亲)生活费69188.47元(8139.82元×17年÷2),被抚养人张淑荣(丁秀梅母亲)生活费81398.2元(8139.82元×20年÷2);陈红元误工费2481.60元(124.08元×20天),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20天);陈雪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天);丁秀梅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门诊车费600元,车损人民币21835元;陈红元、陈雪、丁秀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20+6天)=4600元,合计人民币331911.39元中的12.2万元}。二、被告胡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红元、陈雪、丁秀梅人民币209911.39元【其中包括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万元即331911.39-12.2万元=209911.39元】三、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公估费人民币22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担。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缓交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