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袁凤、林喜亮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袁凤,林喜亮,阙伟平,裴小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34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袁凤。被告林喜亮。被告阙伟平。被告裴小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袁凤、林喜亮、阙伟平、裴小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希知、许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凤、林喜亮、阙伟平、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凤、林喜亮签订了CNPK-RZ/SH2012FJ00000061《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1(设备编号为24151-0092)的旋挖钻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三十六期,每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012年12月11日,被告袁凤向原告提出债务重组申请,为了减轻被告的还款压力,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债务重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袁凤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照债务重组《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租金已198.835186万元。被告袁凤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承租人需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第四条约定,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未到期租金及罚息。被告林喜亮与被告袁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于夫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袁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阙伟平、裴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袁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袁凤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1日已到期租金198.835186万元、罚息38.994274万元(罚息按照万分之七每日计算,2015年8月11日后的罚息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未到期租金80.987582万元及保费欠款1.065644万元;2、判令被告林喜亮对被告袁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阙伟平、裴某对被告袁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凤、林喜亮、阙伟平、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凤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原告向被告袁凤一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ZR280A旋挖钻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36期,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还约定,出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签收单》,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出卖人后买设备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袁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证据三、《债务重组申请》、2013年11月23日和2014年8月14日的《租赁支付表变更补充协议》、《变更租赁支付表明细及方案》、《租赁支付表》,拟证明:依据被告袁凤的申请,原、被告先后两次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重新的约定;证据四、《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欠租金、罚息及保费金额;证据五《结婚证》、《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袁凤、林喜亮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喜亮对被告袁凤所欠原告债务时明智的,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结婚证》、《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阙伟平、裴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对被告袁凤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凤、林喜亮、阙伟平、裴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凤签订了CNPK-RZ/SH2012FJ0000006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1(整机编号:24151-0092)的旋挖钻机一台,合同项下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被告袁凤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3.2.4条约定:承租人需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合同3.2.5条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等进行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的支付租金,租金按照承租人胡要求以银行代扣的方式支付。合同4.1.1条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合同并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4.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4.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4.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被告袁凤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被告林喜亮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袁凤的配偶将与被告袁凤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司签订《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袁凤。2012年7月5日,被告袁凤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袁凤签订了《变更租赁支付表明细及方案》以及《租赁支付表》以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变更补充协议》,对原《租赁支付表》的租金支付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因被告袁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2年6月19日,被告阙伟平、裴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袁凤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4627861.22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4600000元。被告阙伟平、裴某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因被告袁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1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98.835186万元、罚息38.994274万元,还有80.987582万元租金未到期。另查明,被告袁凤与被告林喜亮以及被告阙伟平、裴某分别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袁凤所签订的CNPK-RZ/SH2012FJ0000006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原告与被告阙伟平、裴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袁凤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2015年8月1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98.835186万元以及未到期租金80.98758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罚息38.994274万元,系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袁凤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支持所主张的罚息38.994274万元的70%即27.295991万元(38.994274万元×70%),2015年8月12日后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林喜亮与被告袁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袁凤向原告租赁设备系用于夫妻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喜亮对被告袁凤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袁凤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阙伟平、裴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伟平、裴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袁凤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保险费用1.065644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98.835186万元以及未到期租金80.987582万元,罚息27.295991万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以后的罚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袁凤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喜亮对被告袁凤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对被告袁凤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凤、林喜亮、阙伟平、裴小燕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391元,由被告袁凤、林喜亮、阙伟平、裴小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周希知人民陪审员 许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