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军英与吴伟水、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英,吴伟水,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38号原告:朱军英。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水。被告:王海燕。原告朱军英与被告吴伟水、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水、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吴伟水、王海燕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2010年10月4日,2012年6月6日,2014年4月4日,被告吴伟水分别向原告朱军英借款人民币6万元、12万元、15万元。原告朱军英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本金,有被告吴伟水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因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33万元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水、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军英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伟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军英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吴伟水、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