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高伟、郭文进与司高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郭文进,司高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高伟(曾用名高正山),农民。原告郭文进,农民。被告司高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红影,无业。原告高伟、郭文进诉被告司高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郭文进,被告司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红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郭文进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工程交付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53600,下欠劳务费42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42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高山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务费数额为96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其次,答辩人先后三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合计42000元,加上支付的现金53600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5600元,差额的400元,原告曾向答辩人表示过不要了,答辩人认为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答辩人仍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数额也应认定为4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2400元。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司高山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高伟、郭文进作为承包方(乙方)就盐池县宋新庄煤矿钢结构厂房中的污泥车间、预处理车间屋面板、墙板维护的劳务施工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高伟、郭文进施工上述劳务工程,劳务费数额为96000元,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屋面板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屋面板总工程款的50%,墙面板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包角完成验收后付清余款。双方还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司高山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劳务工程已全部完工,达到付款条件。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11月9日、11月22日,被告司高山通过案外人于永军向原告高伟银行账户转款合计4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1月22日,被告司高山还在原告高伟书写好内容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高伟打板工程款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整)。”高伟对司高山曾向其出具该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认可下欠劳务费数额,该欠条已归还给被告司高山,被告司高山主张该欠条现仍为高伟持有。2015年11月22日,高伟还向被告司高山出具金额为53600元的收条一份,且原告自认前述司高山签名的10400元的欠条,是在高伟向司高山出具53600元的收条后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完工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欠条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42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务费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司高山主张其已支付涉案劳务报酬中的95600元,并提供三次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一份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对被告司高山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高伟向司高山出具的53600元的收条中包含三次银行转账汇款的42000元,被告司高山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以上规定,被告司高山分三次向高伟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2000元,原告高伟认可收到该42000元;同时被告司高山还向法庭提供原告高伟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3600元的收条一份,并以前述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涉案债务中的95600元。首先,结合高伟在庭审中的自认,原告高伟自认在其向被告司高山出具53600元的收条后,司高山在由其书写好内容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对未支付的劳务报酬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至原告高伟向司高山出具53600元收条时,司高山还下欠原告劳务费104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2400元,这与被告司高山主张的在其出具10400元的欠条后,又支付劳务费10000元,至今仍下欠400元劳务费的事实相互印证。其次,在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未给付的情况下,原告高伟作为债权人在书写欠条内容时,足额书写下欠劳务报酬数额才符合常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司高山在原告书写好数额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又认为数额太少,又将欠条返还给被告司高山,原告的这一解释亦与常理不符。故被告司高山已支付劳务费95600元的主张与事实发生的相符度较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4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高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伟、郭文进劳务费400元;二、驳回原告高伟、郭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伟、郭文进负担230元,由被告司高山负担2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高伟、郭文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