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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冷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冷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6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58389277-5。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振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焱,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冷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辽0102民初268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被告冷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1,6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2842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6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被告分两次提用了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和4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和12月10日,年利率8.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1,600,000元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却到期未归还贷款,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8,174.3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22,528.13元,合计1,470,702.4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冷焱辩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贷款人具有贷款的事项和用途,即应当有购销合同为前提,本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索春与冷焱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为虚假的购销合同,被告没有向索春购买高级毛垫和四季垫,其内容是虚假的,签字也是虚假的,被告庭后申请对冷焱的签字真实性予以鉴定。由于借款的依据是虚假的,本案的贷款钱款也并非支付给冷焱本人或指定的真实的供需方,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当时贷款找到原告工作人员刘强,刘强承诺为被告办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欠款应当由刘强暂时先用,所以,钱款并没有支付给冷焱或指定的人,系刘强与索春和冷焱恶意串通骗取银行的贷款,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冷焱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2014年12月5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冷焱(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授信用途为购货;贷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丁方、担保权利人)与被告(乙方、质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60,000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原告有权将上述特户账户内存款冻结,除原告以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冻结。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如约将贷款1,200,000元发放至被告冷焱指定的账号;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如约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冷焱指定的账号,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两笔贷款本息,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8,174.32元、利息及罚息22,528.13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欠款欠息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凭证、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因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本院已向被告进行示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未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给索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明确记载了受托支付相对方的户名、开户行及账号,且该《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经被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冷焱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冷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448,174.32元、利息及罚息22,528.13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被冷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冷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冷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