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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某攸与毛某甲、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攸,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5号原告林某攸。委托代理人柳泽溪,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农民。被告毛某乙,农民。原告林某攸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攸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泽溪,被告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攸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生活理财,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承诺用果树经营权作借款抵押。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借款,剩余的15000元及1000元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乙辩称,钱是借了,但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还。被告毛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向原告林某攸借款25000元用于生活理财,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当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以自有位于某乡某村的果园地块及果树经营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进行了还款,尚余13500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毛某乙系被告毛某甲父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约定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该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尚余13500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未归还,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林某攸经核对将尚欠借款本金变更为13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某攸要求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归还借款本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林某攸要求被告毛某甲、毛某乙给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偿还原告林某攸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承担。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林某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亚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