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尹廷发、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廷发,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廷发,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9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绰号尕张,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3年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0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廷发、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廷发、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尹廷发、杨某经预谋骑三轮车窜至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桥门大厦旁的孙某某经营的桥门凉面店,二人趁店内无人之际,持自带压剪和螺丝刀撬开后堂大门进入室内,盗窃德福胜牌面粉24袋(价值:2664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并进行藏匿。随后,尹廷发将其中10袋面粉以8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杨某分得赃款5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面粉14袋已发还失主。2、2015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尹廷发、杨某经预谋骑着尹廷发的三轮车窜至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2号文化宫社区一楼嘉亿投资管理公司,二人趁室内无人之际,持自带压剪和螺丝刀撬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五粮液万事如意精品白酒5箱(价值6000元)、五粮液万事如意珍藏白酒6箱(价值7080元)、黑檀木质佛像一尊,木质佛珠一串(被害人拒绝作价)、三星电脑一台、TCL牌电脑显示器一台(无型号,均无法作价)。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后,后将赃物藏匿、分赃。破案后,追回黑檀木质佛像一尊,木质佛珠一串,五粮液万事如意珍藏白酒11瓶,五粮液万事如意珍藏白酒4箱,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廷发、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甲、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廷发、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廷发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