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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3号原告张凤兰,女,汉族,1960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孔记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超,该公司营运部经理。原告张凤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记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的丈夫郭永海经被告太平洋公司业务员介绍,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重大××保险,并已连续缴纳了2年保费8568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脑梗塞。治疗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其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重大××保险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22条规定,原告方应就出险及时通知被告,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理赔报案和提供材料,因此,被告无义务支付重大××保险金。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任意加重一方履行义务或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年保费共计8658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保险金40000元。二、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脑梗塞、冠心病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所患××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投保提示书1份、投保单1份、回执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通过投保单、提示书、回执等书面形式,针对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与原告亲笔签名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应作为判定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合法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并未遗留任何后遗症,双下肢肌张力均为正常,与保险合同第21页9.1.3项脑中风后遗症的内容明显不符,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只是原告丈夫在投保时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原告丈夫投保时,被告业务员没有告知重大××赔付范围,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业务员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A款,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险费976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病3级,在该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重大××保险金时,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告以其所患××第9.1.3项脑中风后遗症的约定内容要求理赔,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被告认为该条款与原告所患××不相符,系对该条款的限制性解释,依据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大××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兰重大××保险金4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