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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斌诉被告袁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斌,袁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吴永斌,男,汉族。被告:袁培涛,男,汉族。原告吴永斌诉被告袁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永斌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斌,被告袁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斌诉称:被告袁培涛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吴永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培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只是现在被告借出去的钱还没有要回来,希望原告再延期一段时间。原告吴永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2015年11月17日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袁培涛借原告25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月利率1%,出借款是原告用其老婆孙建英的工商银行卡汇的款。被告袁培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约定有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袁培涛向原告吴永斌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1%,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袁培涛向原告吴永斌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永斌要求被告袁培涛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袁培涛返还原告吴永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袁���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