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希忠、付仁丁与宋涛、长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交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忠,付仁丁,宋涛,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874号原告:于希忠,男,居民。原告:付仁丁,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宁杰。被告:宋涛,男,居民。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传诚。委托代理人:赵天翔。原告于希忠、付仁丁诉被告宋涛、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杰、被告宋涛、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希忠、付仁丁诉称: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地点位于省道215,18公里处,宋涛驾驶鲁FK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在向西变道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鲁FMVX**二轮摩托车的于希忠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希忠和付仁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鲁FKXX**在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02.74元。被告长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K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按月实际工资计算。被告宋涛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地点位于省道215,18公里处,宋涛驾驶鲁FK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在向西变道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鲁FMVX**二轮摩托车的于希忠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希忠和付仁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希忠受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其伤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197.55元;原告付仁丁受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其伤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面部皮肤裂伤”,住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371.19元。被告宋涛垫付15000元。原告于希忠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于希忠左肩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于希忠伤后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于希忠伤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4、于希忠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5、于希忠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于希忠支付。原告付仁丁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付仁丁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2、付仁丁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付仁丁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付仁丁支付。肇事车辆鲁FKXX**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涛驾驶FKXXXX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于希忠相撞,使原告于希忠、付仁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希忠、付仁丁自2012年在南山城市花园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于希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7.55元、误工费8480元(106天×8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10元、车损300元,共计92531.55元。原告付仁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1.19元、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共计16771.19元。以上损失共计108702.74元,由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宋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希忠、付仁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702.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涛赔偿原告于希忠、付仁丁鉴定费共计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