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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津建与高平,李明华,张四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津建,高平,李明华,张四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津建,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平,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四凤,女。再审申请人徐津建因与被申请人高平、李明华、张四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02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平、张四风均为朋友关系,以上二被申请人通过再审申请人介绍而相识,被申请人李明华与被申请人高平系合作关系。2008年11月,被申请人张四风通过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平相识后,提出因经营资金问题,需要向其借款,在被申请人高平的要求下,再审申请人在上述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出现,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对借款无使用支配关系。2008年11月22日和12月23日,被申请人高平、李明华与被申请人张四风签订了借款十万元和七十万元的两份借款协议,借期均为30天。因被申请人张四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双方又多次倒换借款协议,至2009年6月23日,借款各方签订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和22日。其后,被申请人高平与被申请人张四风因开矿发生经济往来,且长期一起,再审申请人对其二人间的借款事宜便没有过问。至2011年3月,被申请人高平、李明华以再审申请人为被告,以被申请人张四风为第三人将再审申请人诉至一审法院后,再审申请人方知其二人间产生了矛盾。上述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高平、李明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终审改判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共同偿还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期间,被申请人被南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再审申请人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终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张四风于2010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高平之子偿还的一百万元系为归还诈骗款项,并非偿还此前的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一节无证据支持。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开区人民法院对张四风提起公诉时的指控数额是1206000元,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张四风诈骗数额为110.6万元,差额为十万元,从上列两份法律文书根本就不能看出张四风偿还的一百万元是所谓偿还诈骗款项,如果是偿还诈骗款项,张四风的诈骗数额应为106000元,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110.6万元。终审判决无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认定的数额,仅以该案审判人员事后回忆,进而否定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致使其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二、本案与被申请人诈骗犯罪交叉,民事借款与诈骗款交织,作为民事被告的被申请人张四风同时又是刑事诈骗案件的刑事被告人,且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供述涉及本案并供述不一并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并不吻合,而被申请人高平既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又是刑事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上述二人的陈述或供述均对本案产生影响,不能排出其为了自身利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对其陈述并提供的证据,应从再审申请人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享有正当的民事权利的角度综合考虑,才能客观认定事实。而终审判决仅着眼于刑事案件审判人员事后的证言,否定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致使判决不当。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致使判决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再审,请依法判如所请。被申请人均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张四凤、徐津建与高平、李明华2008年11月22日和2008年12月23日借款协议及收条载明:借款人、收款人均为张四凤、徐津建,故徐津建主张其为担保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徐津建主张与张四凤之间有协议:借款人实为张四凤。该协议只对张四凤、徐津建之间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徐津建主张张四凤于2010年4月9日向高平之子李同轩转款100万元,应是归还高平、李明华借款。本案二审期间承办人查阅了有关张四凤刑事案件相关卷宗,张四凤自认归还的款项为诈骗取得,且南开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已经核减了相应数额。故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作出判决,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津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津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晶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褚 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培松速录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