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辉与朱成春、李晓云、第三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朱成春,李晓云,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004号原告李辉,男。被告朱成春,男。委托代理人朱利春(系朱成春弟弟),男。被告李晓云,女。第三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长江,系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诉被告朱成春、李晓云、第三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李晓云、被告朱成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春、第三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经原告介绍,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了二份总价款4800万元的买卖合同。在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和第三人达成合作合同中,原告付出了很多的精力,也付出了很多费用,原告与第三人的王柏泉王总口头承诺,不能让我白辛苦,当时的数额和条件没有提出,他只是答应我不会让我白辛苦。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签订后,经第三人董事会决定,奖励给我112.5万元,该款汇到由朱成春提供的名头为李晓云的银行卡号里。之后一年多我就向朱成春索要这笔款,朱成春一直在躲我。故请求:1、判令被告朱成春、李晓云给付占用原告的奖励款11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春辩称,该款是朱成春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我们之间有借贷关系,是第三人于2011年9月17日向朱成春借款485万元,于2012年5月8日打入被告李晓云名下的112.5万元,为第二笔还款。其中第一笔已经还过260万元。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不认可。根本就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奖励款112.5万元。被告李晓云辩称,我根本就不清楚原告说的事情,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名下确实有一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华西路支行有开户,帐号尾号为5912号,户名是我的,2012年5月8日的确我帐户中被打入了112.5万元,是第三人打入的,我不认识第三人,但是我与朱成春(我大伯子,即丈夫的哥哥)一直在一起做生意,该款是由他做生意打入帐户的,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第三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由朱成春和原告共同介绍的,且朱成春起主要作用,原告负责把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介绍给朱成春,朱成春把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介绍给第三人。2.第三人与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是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合同,只有一份,没有两份,补充协议是另外一回事。3.第三人董事会没有研究过决定与本案相关事项。4.付到李晓云名下的112.5万元即2012年5月8日是给朱成春和原告共同的提成款(具体数额由朱成春和原告进行商量)。5.据第三人所知,朱成春并非原告的代理商。6.112.5万元并非向朱成春的还款,是与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之间的合作业务相对应的提成款。7.因为朱成春和原告对该款项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可能没有得到其中应得的份额,因此他们俩出现了争议。8.原告没有拿到相应的介绍费,便记恨朱成春,并迁怒于第三人,并开始向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和上级主管机关进行举报。9.期间,原告与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局副局长姜宝明发生矛盾,实际上与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是因为原告侵吞了旅顺的经销商交的保证金9万元,姜宝明准备到延边森林公安报案。10.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将姜宝明、朱成春、第三人作为共同的对立面,进行举报,并和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局的其他人相互配合,炮制了第三人及朱成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重大刑事案件,导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柏泉被延边警方非法关押近一年,导致朱成春被拘捕后取保候审。11.王柏泉及朱成春被非法拘捕后,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局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付款项1800万元,并要求第三人赔偿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局的巨大经济损失。此案目前正在审理中。12.由于原告的不良行为,及构陷与诬陷第三人及朱成春构成犯罪,直接导致第三人陷入停产、停业和濒临破产,导致王柏泉家破。第三人现在面临被确认合同无效、返还18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这样一种风险。13.原来承诺给朱成春和原告的提成款有一个当然的前提,是帮助第三人成功的销售暖芯及相应的生产技术,现在这个所谓的销售显然不能完成,所以综上,112.5万元系提前支付,但其所付的前提条件现在已不复存在,且系原告会同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局及警方共同炮制刑事案件所致。14.第三人及朱成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最终经人民检察院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15.原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延边警方错误的扣押第三人的一辆奥迪Q7轿车至今未能发还给第三人,造成第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16.朱成春在被拘捕之后,不知处于什么原因,在自己往自己头上泼脏水的同时,也参与了对第三人的构陷,承认其和第三人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使得王柏泉被错误羁押的期限得以延续。原告和朱成春对虚假刑事案件的炮制和发展都负有明显的过错和责任,进而导致第三人和延边市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局之间的合同已经流产,故该112.5万元构成朱成春和原告对第三人的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李辉介绍被告朱成春认识了汪清县林业局副局长姜宝明。2012年4月17日,姜宝明与朱成春前往第三人处。2012年4月18日,姜宝明代表汪清林业局(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标的总额为4800万元的《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2012年4月28日,汪清林业局(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900万元。2012年5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李晓云账户付款1,125,000元,回单记载用途为货款。另查,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柏泉、郑晓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98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电子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以佐证112.5万元是奖励款且应当由原告所得,对此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