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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胡山平与王孟强、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山平,王孟强,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胡山平,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孟强,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生,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忠,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雷山,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山平诉被告王孟强、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山平、被告王孟强、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及其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山平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孟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三年,四被告均提供有濮阳县综合执法局开具在职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付款给被告王孟强,且王孟强写借款收据一份。合同生效后,被告王孟强按月付息至2014年5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又于2015年3月27日付息10,000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孟强再没有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孟强辩称,他一共向高界峰,高界坤,胡山平三个人开的担保公司借款1,300,000元(共两笔),直至他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是按四笔借款合同起诉的。他一共收到两笔借款即940,000元和282,000元。此案中三个担保属实,但三个担保不知道他具体借了多少钱。他当时没告诉担保说是为其担保20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6分付至2014年5月份,付利息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合同上写的2015年3月27日付息10,000元,他没有付息10,000元。不确定名字是不是他写的,手印是不是他按的。其同意偿还借款。当时担保人签的是空白合同,借款合同上面没有写明借款金额,也没有写明借款日期。当时和原告约定担保期限是1个月,不是3年。他没有足额收到借款,原告是按月息6分预扣的利息。借款后,他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他和三个担保人的收入证明是他向原告出具的,章是他自己盖的。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上是他们本人签的字并按的手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王孟强存在有意串通、隐瞒行为。原告与被告王孟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被告王孟强身为国家干部以经商为由借款,原告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依旧借款给王孟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也系无效。借款手续上的名字均是本人签的并按的手印,借款合同上“2015年3月27日王孟强付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王孟强”中王孟强签字与其所提交证据中“王孟强”其他签字不像是一人所写,有伪造的可能,是原告恶意中断诉讼时效,他方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另外,收入证明是在三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其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对其真实性不应认可。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孟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违约合同书及被告王孟强向原告书写200,000元借款收据,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提供连带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按月息6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王孟强转账188,000元。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王孟强按月息6分正常付息至2013年10月份(包含预扣的一个月,扣除预扣的一个月利息,被告王孟强应正常付息至2013年9月份),本金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孟强又陆续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7日付部分利息。借款合同下面注明2015年3月27日10,000元。并由王孟强签字并按手印。直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孟强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胡山平和另案原告高界峰、高界坤共分八笔借款给王孟强,总计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其中一笔胡山平出借的一笔400,000元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原告陈述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王孟强不再正常按月付息,自2013年11月份起他们三人每次向王孟强催要借款时,王孟强就支付一部分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7日,陆续付息共计865,000元(其中包含借款合同上王孟强书写的于2015年3月27日付利息10,000元)。其三人就按照各自借给王孟强的借款数额,把被告王孟强每次支付的利息按比例予以分配。原告胡山平自愿放弃已经裁判的400,000元借款对王孟强上述支付利息参与分配。同时其认为,剩余2,300,000元即使扣除预扣的利息,实际本金也应为2,162,000元,即使自2013年10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利息也约为951,280元,王孟强实际支付865,000元,也不足以清偿这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自愿放弃自2013年10月份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之间王孟强应付利息与已付利息的差额,自愿要求本笔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被告王孟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孟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违约合同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均合法有效,证实被告王孟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原告胡山平出借时按月息6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出借数额188,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王孟强按月息6分正常付息到2013年9月份(扣除预扣的一个月利息)。按月息6分已履行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36%即月息3%的范围,对其按月支付的月息6分的利息应予调整,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本案借款本金188,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188,000×3%=5,640元,付息12,000元扣除5,640元后,下余6,360元折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81,640元。到2013年7月10日,本金181,640元的利息为181,640×3%≈5,449元,付息12,000元,扣除本月利息下余6,551元折抵本金,本金下余175,089元;至2013年8月10日,本金175,089元的利息为175,089×3%≈5,253元,付息12,000元,清偿利息后下余6,747元,折抵本金后下余本金168,342元;至2013年9月10日,本金168,342元的利息为168,342×3%≈5,050元,付息12,000元,清偿利息后下余6,950元,折抵本金后结欠本金161,392元。故至被告王孟强正常付息到2013年9月份,结欠本金为161,392元。原告自认自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与他人共收王孟强借款利息865,000元,按原告及他人共同出借的借款金额计算,到2015年8月份原告起诉时,七笔借款共产生的利息大于王孟强已支付的865,000元,故原告自愿放弃这期间的利息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本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履行的月息6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即月息2%的范围,故本案未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下方注明的,2015年3月27日付利息10,000元,并有王孟强的签名及手印。对此被告王孟强否认系其本人签写,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内容为王孟强书写。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孟强答辩借款合同上未写明担保期间三年,借款金额未写等,均无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王孟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3年,系双方自愿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债务人王孟强享有追偿权。三保证人答辩给王孟强担保的是1万元,提交了张文学、张多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系王孟强另案的保证人,他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明效力较低。同时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借款合同上载明内容不一致,与书证的效力相比,其证明力较低,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另,三保证人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明白担保的法律后果,其自愿签署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三保证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保证人还答辩原告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与他们的实际收入不符,并提交了其工资证明。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不符是增加了原告出借的风险,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保证的效力。保证人以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山平借款本金161,39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永生、张振忠、张雷山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胡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孟强承担4,680元,原告胡山平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