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民初17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2月2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石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延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9月21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0年8月7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置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半,无债权,尚欠债务11万元。由于双方近年来经常吵闹,2013年4月双方曾经协议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7月,原告向猫营人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紫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分居至今,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共同财财产房屋归被告,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长子石某甲、次子石某乙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作男扎手术。5、(2015)紫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曾经在2015年7月6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6、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在2015年6月15日因无故猜疑原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眼睛出血、手指受伤。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受到伤害是事实,但不是被告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系被告石某某所致,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陈述的按农村习俗结婚时间、登记情况、生育孩子、共置财产情况是事实,现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归自己,并要求抚养孩子石某甲、石某乙,但原告吴某某应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且在两年内付清。双方无债权,有债务。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9月21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0年8月7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置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半(无产权证),无债权,尚欠债务11万元。由于双方近年来经常吵闹,原告吴某某2015年7月6日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紫民初字第428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分居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吴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共同财财产房屋归被告,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石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财产归自己所有,并自愿抚养长子石某甲、次子石某乙,要求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分两次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且被告石到理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中,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石某某所有,系原告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吴某某应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情况以每人每月220元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关于债务问题,债权人未到庭核实,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孩子抚养:婚生长子石某甲、次子石某乙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20元至18周岁。(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坐落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坝羊乡红院村石家院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半(无产权证),归被告石某某管理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方可再婚。审判员 杨延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