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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宗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翁宗萍,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胥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负责人翁宗萍,该公司股东。被告翁宗萍,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3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财政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易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霞、蒋晓双,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酱酒业公司)、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担保公司)、翁宗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翁宗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22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王丽,被告国酱酒业公司、翁宗萍的委托代理人谢辰月,被告古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霞、蒋晓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农商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古蔺民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国酱酒业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国酱酒业公司与原告前身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200万元,由被告翁宗萍及被告古蔺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分别签定《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公司经营亏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414800元。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承担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148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由被告翁宗萍、古蔺担保公司分别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庭审中,原告以2015年12月30日前的部分利息已由被告古蔺担保公司进行了支付,放弃了对利息414800元以及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现因中国人民银行下调了利率,故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借款合同,并支付1200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7.1%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酱酒业公司、翁宗萍辩称,国酱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翁宗萍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事实,原告是否实际发放了贷款,具体经办人已去世,由原告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不同意提前还款,担保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偿付代垫的利息772685.99元,该案尚未审结,如该款项确已支付并支付合理的话,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古蔺担保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未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息的诉求违反合同约定。国酱酒业公司虽逾期未归还应付本息,但担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替其代向原告偿还了利息,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韩地坤与被告翁宗萍系夫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韩地坤与原告农商银行(原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200万元,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用途为购红粮小麦等;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五条第(五)款第2项,结息方式是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1)2013年12月30日,金额10万元;(2)2014年6月30日,金额20万元;(3)2014年12月30日,金额20万元;(4)2015年6月30日,金额50万元;(5)2015年12月30日,金额50万元;(6)2016年6月30日,金额50万元;(7)2016年10月28日,金额1000万元。第八条第(三)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方明确表示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十二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韩地坤和被告翁宗萍、古蔺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如产生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相关权利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将1200万元借款划到了被告国酱酒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及前法定代表人韩地坤出具了书面借款借据。借款后,2014年8月,被告国酱酒业公司未完全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3日和2015年5月27日、6月22日向被告国酱酒业公司送达提示付息通知书要求其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本息,2015年6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古蔺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在10日内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8日,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韩地坤因病死亡。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另查明,被告古蔺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代为被告国酱酒业支付了2015年12月30日前的部分利息。被告古蔺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酱酒业公司、翁宗萍偿还代为支付的利息,被告翁宗萍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韩地坤和翁宗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国酱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文件,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2份、提示付息通知书6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利息逾期催收函告一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税务发票;被告国酱酒业公司、翁宗萍出示的证据: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古蔺担保公司出示的证据: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有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国酱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翁宗萍、古蔺担保公司分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但被告对约定的各项还款计划到期后并未履行,结合被告国酱酒业公司目前的生产经营状况,被告已经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无能力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计划还款和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未到期的1200万元债权有权解除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翁宗萍、古蔺担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翁宗萍、古蔺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宗萍、古蔺担保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国酱酒业公司追偿。被告国酱酒业公司、翁宗萍认为借款期限未到不同意提前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下调,属国家政策的变动,原告请求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8.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而按7.1%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7.1%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翁宗萍、古蔺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288元,由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翁宗萍、古蔺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张 秀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