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德发与戴龙英、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发,戴龙英,陈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792号原告徐德发,居民。被告戴龙英,居民。被告陈志春,居民。原告徐德发与被告戴龙英、陈志春、姚正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发,被告陈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英经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姚正英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发诉称,2014年3月,被告戴龙英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戴龙英、陈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公告费、误工费、通讯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戴龙英未作答辩。被告陈志春辩称:借钱的事情我毫不知情,借钱的用途用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找人担保我不也之情,我不同意还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戴龙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德发(法)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追讨费,交通费,律师费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予补偿。身份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7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戴龙英与陈志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陈某归男方生活,男方承担所有抚养费,女方随时探望;3、盐城市亭湖区发电厂家属区东一住宅区*幢*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等。同日,民政部门发放了离婚证书。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龙英向原告徐德发借款1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戴龙英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龙英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龙英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戴龙英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有约定(如逾期不还…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逾期利息可从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春在盐城发电厂工作,收入较为稳定,能够满足正常的生活开支,原告借款给被告戴龙英时,虽发生在被告戴龙英与被告陈志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款项借给被告戴龙英,而未与被告陈志春联系,在没有被告陈志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戴龙英的借款行为是被告戴龙英与被告陈志春的共同合意表示,不能认定被告戴龙英的借款属于其与被告陈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春与被告戴龙英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讨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予以佐证,故该其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龙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德发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戴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