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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昊锴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昊锴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595号原告佛山市昊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峰,职务经理。被告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铠冰。原告佛山市昊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前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197903.20元的货物,被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支票给原告,票号为43803812,金额为10万元,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因此原告在兑现支票时被退票。经原告催讨,被告先支付了20000元货款给原告,后再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支票给原告,票号为43954908,金额为177903.20元,但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因此原告在兑现时再次被退票。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又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的支票给原告,票号为27915759,金额为167903.20元,但再次因为被告的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余款167903.2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利率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价值。证据2、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送货的数量、价值以及被告确认欠我方货款167903.2元。证据3、支票3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均无法兑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钢材销售,被告为生产经营五金、不锈钢制品的企业。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价值总计为174486.2元的冷轧带钢。因被告在此前尚欠原告货款23417.02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应结货款明细》,载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7903.22元,并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票号为43803812的支票给原告,上述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在兑现上述支票时被退票。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并出具一张票号为43954908的支票给原告,上述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177903.20元,原告在兑现上述支票时再次被退票。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又一次出具一张票号为27915759的支票给原告,上述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金额为167903.20元,但原告在2015年9月3日兑现上述支票时又一次被退票。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共167903.2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0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3‰利率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79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7903元的问题。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订购的冷轧带钢,而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67903.2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7903.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至今未清偿尚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且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便没有支付大部分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最后一次开具涉案货款支票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亦接受了该支票,此可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期限的一致协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支票被拒付之日即2015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昊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90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679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29.30元,由被告江门市皓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文浩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