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40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庆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年××月××日汪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陈翔宇,现年16岁。双方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分居在两地务工,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陈某性格强硬,不仅不能很好的沟通,还经常对汪某威胁和恐吓。2015年6月19日汪某第一次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汪某撤诉。但此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陈某还屡屡实施家暴,致汪某受伤。故汪某再次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汪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子陈翔宇由汪某抚养,陈某支付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寨县苏畈街道房屋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汪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汪某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陈翔宇的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汪某与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陈翔宇的基本情况;2、2015年6月19日金寨县人民法院当庭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汪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下撤诉;3、临安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医院病历一组,证明汪某撤诉后,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汪某受伤,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4、手机信息一组,证明陈某在收到法院送达文书后以短信威胁汪某;5、婚生子陈翔宇证明一份,证明陈翔宇愿意随汪某生活。陈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汪某所举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汪某与陈某于199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洪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翔宇。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一直在杭州务工,2010年左右陈某一人去新疆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家庭矛盾。汪某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19日经法庭当庭调解,汪某撤诉。2015年10月24日双方发生争执,汪某受伤,汪某遂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汪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经过了近三年时间的相识相知才结为夫妻,可见双方对彼此十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汪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当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