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孙成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孙成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号。负责人:任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雷静,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风险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叶龙,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风险部副主任。被告:孙成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孙成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9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7年,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上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座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36号楼4号内6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2203.23元及利息3420.4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并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借据1份。3、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4、逾期归还利息表和交易明细各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用于装修,第三条规定,贷款期限7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规定,贷款执行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第六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抵押物为座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36号楼4号内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就该抵押房产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欠借款本金62203.23元及利息3420.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构成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3.23元及利息3420.45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2016年3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确认就涉案债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座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36号楼4号内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享有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2203.23元及利息3420.4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所欠款项自2016年3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就上述债权对座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36号楼4号内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孙成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保全费813元,由被告孙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