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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世芬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世芬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张晓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军,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芬。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世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世芬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27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于世芬每年缴纳保险费6000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终身保障计划,该计划包含泰康××人生终身寿险和泰康附加××人生终身××保险,其中××保险中××包含心脏瓣膜手术。2014年3月底,于世芬做了心脏瓣膜手术,这属于泰康附加××人生终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于世芬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于世芬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请求判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9020元、利息2137元(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世芬在投保前就患有××,根据于世芬在医院的口述,其患××已长达二十余年,但于世芬未将该情况如实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于世芬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9月28日,投保人于世芬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终身保障计划,该计划包含泰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泰康附加××人生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9020元。其中泰康附加××人生终身××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向××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9.16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3.4保险金给付第一款约定: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约定: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2014年3月25日,于世芬因“劳累后胸闷、憋气半年”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风湿性二尖瓣狭窄(中度),于2014年3月28日在全麻下行二尖瓣置换+主动脉瓣置换+三尖瓣成手术,出院诊断为风湿性二尖瓣狭窄、风湿性主动脉瓣关闭不全等。2014年5月20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于世芬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另查明,于世芬往有××史,风心病史20年,2011年2月28日,胶南市滨海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于世芬患有××。(二)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在投保书中的××告知中,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经询问于世芬在一年内是否有住院手术、是否患有××等,于世芬均回答“否”,于世芬在投保前在明知患有××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拒绝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个人寿险投保单一份。于世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投保书投保人处签名是于世芬本人所签,但投保书的第2页没有于世芬的签字,无法确认该页是否是签订合同时的文本;于世芬在投保时,已经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情况并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到胶南市中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合格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才与于世芬签订的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世芬提交该项业务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经办人王邦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的投保经过并申请王邦美出庭作证。投保经过载明:“我去于世芬家做业务时,丁效礼说于世芬去医院检查过心脏有点不好,我问严重吗?于世芬说不严重,然后我又咨询保险公司,公司说保额十万元必须到医院体检,如果医院体检合格就能投保,不合格便不能投保。后来被保险人于世芬到胶南中医院体检合格,才取得投保资格”。王邦美出庭证实,其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员,也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认可投保经过系其手写;其与于世芬系邻村,为了拓展业务,证人经常到于世芬所在的村庄了解有无投保意向的人员,于世芬刚开始不想投保,经多次做工作,才有投保意向,于是就带着投保单到于世芬家中,但对投保单中关于××告知书中的内容没有逐项询问,只是笼统问了于世芬有××史,于世芬说心脏不好,证人就告知保险公司会进行体检,问完后,于世芬在投保人处签字,后来证人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内勤人员以及于世芬到胶南市中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通过后才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证人系其业务员,但认为证人在代理人报告书中报告其不知道于世芬有心慌或者心脏方面的就医情况,与证人的上述陈述不一致,代理人报告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投保经过的落实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前,效力应高于于世芬提交的证据。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体检也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为证明该主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的代理人报告书。报告书记载“你是否听说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心慌、胸闷、胸痛、气喘等异常症状或因心脏、脑血管疾病就医的情况?”,证人回答“否”。庭审中王邦美对报告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于世芬投保时问过于世芬有××史,有无住院。原审法院认为,于世芬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是事实,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没有对投保单中关于××告知书中的内容逐项询问,只是笼统问了于世芬有××史,于世芬说心脏不好,显然投保人已经对该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于世芬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证人庭审中陈述与代理人报告书证人所作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人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庭时所作的不利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证人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依法应予以采纳。同时在投保人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前,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领投保人到医院进行了查体,体检合格,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如此谨慎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在投保人因患病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再以投保人没如实告知心脏病史而拒赔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投保人于世芬隐瞒心脏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带病投保为由,不支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世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泰康附加××人生终身××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第二款的约定,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于世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拒赔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于世芬要求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3.4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世芬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于世芬保险金10902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审法院(开户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261.50元。宣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患有××长达二十多年,且在投保前就经医院确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对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患有××给付保险金,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就不具备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世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在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内。本案保险公司即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出庭明确表示其未详细向被上诉人进行具体询问,同时认可被上诉人告知其自己心脏不好,通过上诉人组织的体检,被上诉人体检合格,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就其心脏不好的事实告知了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时,被上诉人的身体符合投保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从拒赔之日起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得到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