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于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谈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谈某在本市罗湖区一带多次采用螺丝刀开门等方式,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经查,被告人谈某共有如下犯罪事实:一、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谈某窜至本市罗湖区桂园路红桥小区2栋302室,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欧某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随后逃离现场。二、同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谈某窜至本市罗湖区红桂路红围坊3栋402房,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许某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iPhone4S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7元)以及金戒指、吊坠等财物,随后逃离现场。三、同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谈某窜至本市罗湖区红群楼34栋1011-3房,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韦某云灰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逃离现场。四、同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谈某窜至本市罗湖区永新街传奇楼602房,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章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及书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谈某抓获归案。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人员指纹卡、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笔记本电脑发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谈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在被取保候审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谈某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其被取保候审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归案属其法定义务,不足以成为减轻处罚的缘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