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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东旭、陈婷,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张东旭、陈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百舸路“御春堂足浴店”曹道朗办公室抽屉内,窃得其出具给曹道朗的借条3张,借款金额共计8万元,后其将该3张借条销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退还给曹道朗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短信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曹泽荣、谢兴昌、姜云艳的证言,曹道朗的陈述,曹泽荣、陶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陶某认为其在偷借条前已经归还部分钱款,故盗窃数额不应认定为八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从曹道朗处窃得其所出具的三张欠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八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称盗窃前已归还部分钱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采纳被告人陶某关于盗窃数额不应认定为八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张东旭认为被告人陶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虽系主动报警,但其报警并非是主动投案而是因债务纠纷寻求警方帮助;且其报警后并没有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亦供述,其无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打算,故不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张东旭认为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款已退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东旭要求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张东旭建议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退赔给曹道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