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军,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6月6日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565780。翻译人员唐建,重庆是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聋人手语考试小组手语翻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系聋哑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军及其辩护人孟冰、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重庆市巴南区,乘坐开往花溪方向的32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张勇挂在左手臂上的提包拉链拉开,盗走内有130余元的黄色钱包一个。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利军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陈家桥公交车站附近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利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利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利军系聋哑人,盗窃数额也不大,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重庆市巴南区,乘坐开往花溪方向的32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张勇挂在左手臂上的提包拉链拉开,盗走内有121元的黄色钱包一个。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利军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陈家桥公交车站附近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利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利军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利军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展伟伟、董奎的证言;被害人张勇的陈述;被告人王利军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军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军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军的辩护人提出王利军系聋哑人,盗窃数额也不大,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利军退赔被害人张勇121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