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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陈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商初字第64号原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朱恒汉,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宁,工人。原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家村委会”)诉被告陈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标准厂房(西车间一层)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止,租赁期间租金为4.5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占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直至2015年10月14日才将钥匙交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宁辩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确实在诉争房屋内从事貂饲料生产至2015年10月14日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毛家村村主任。但因原告毛家村村主任、村书记向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届满后至腾房前,被告无偿使用诉争房屋,故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毛家村委会)将坐落在乳山口工业园内毛家村标准厂房(西车间一层)出租给乙方(陈宁)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年租金4.5万元,租金按两次在2014年7月30日前必须交租金2.3万元,2015年1月1日前将剩余租金2.2万元全部交清,合同履行期内若单方毁约,毁约方将向对方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毛家村村主任于2015年3月起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腾房,但被告一直在诉争租赁房屋从事貂饲料加工至2015年9月12日搬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毛家村村主任朱恒汉。被告称,原告毛家村村主任、村书记向被告承诺过租赁期限届满后至被告腾房期间无偿使用诉争房屋,不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对原告毛家村村主任朱恒汉、村书记郑山林进行询问,二人均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并未向被告承诺占用期间无偿使用厂房。另查,诉争租赁房屋系原告毛家村村委会所建,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被告认可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目前,该房屋已经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厂房租赁协议合同》,询问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租赁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应终止,且原告毛家村村主任于2015年3月起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仍占用厂房从事貂饲料加工生产,至2015年10月14日才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毛家村村委会主任朱恒汉,原告基于以上事实,要求被告按照《厂房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2015年2月2日-2015年10月14日逾期腾房租赁费31438元(45000/365*255),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毛家村村主任、村书记均向其承诺租赁期限届满后,给予被告腾房时间,且不需要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1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陈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