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军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平,刘文涛,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126号原告:李军平,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涛,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晓娟,女,辽宁省盘山县大荒乡坝东村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五里村小康货运,系被告刘文涛的妻子。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西六乡西六村343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尹城街热力花园网点14#。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康,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胜利街矿机宿舍12-20。原告李军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平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刘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平诉称:2015年10月24日06时许,王金刚驾驶冀A211**/冀A31**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北郑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文涛驾驶的辽J845**号/辽J99**挂号车相撞,致王金刚当场死亡,冀A211**号车带冀A31**挂号车乘车人原告王彦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彦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211**号/冀A31**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原告李军平。辽J845**号/辽J99**挂号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过高且是个人委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时间和空间上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文涛辩称:事故车辆辽J845**号车带辽J99**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文涛,在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6时26分许,王金刚驾驶冀A2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31**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北郑村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文涛驾驶的辽J84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J99**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至王金刚当场死亡,冀A211**号车带冀A31**挂号车乘车人王彦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平不负事故责任。冀A211**号/冀A31**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原告李军平,系原告李军平在被告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车辆辽J845**辽J99**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刘文涛,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文涛为该车司机,辽J845**号车以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军平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211**号车进行车损鉴定,2016年1月2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A010199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冀A211**车损价值为167725元,残值部分为17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军平提供的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211**号/冀A31**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金刚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辽J845**辽J99**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A010199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彦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J84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李军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车辆损失费1660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A010199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为166025元(167725元-1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80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J84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军平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李军平赔偿525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平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平各项损失共计52507.5元。三、驳回原告李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李军平负担1340元,由被告刘文涛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