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87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敏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7155.54元交申请人领取,对余款由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即与申请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截止至孩子18周岁的生活费4200元品迭后,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人支付财产补偿款163800元。上述款项,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财产补偿款125844.46元、案件受理费4422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从2016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800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黄某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黄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