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印成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印成,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成。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金盘,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大鹏,该局建设用地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印成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印成及委托代理人朱权平,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大鹏、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王印成向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2003年首钢征地的政府批准文件和对代庄原告所《承包河套合同》进行征收的附着物补偿方案、补偿协议、补偿标准及补偿总额。当日,被告作出2015年第2号抚宁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冀政转征函(2003)0250号关于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宽厚板生产工艺配套技术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的复印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对原告王印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做出了答复,对本机关保存的信息已向原告提供,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已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故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出增加杜庄镇政府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收到的告知书上署名的机关为抚宁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以抚宁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印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印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征用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实施机关,具有对征地及补偿安置等工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一审不允许上诉人追加杜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直到庭审未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是信息公开案件,按照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信息公开涉及的征地卷宗材料曾全部公开,并让上诉人选择,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只有用地批复,其他要求公开材料,被上诉人为更好的履行职责已告知应去查询的单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已经履行。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上诉人引用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必须和应当,因此不存在违法性。第三,本案是针对信息公开案件,被上诉人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存在追加被告问题,上诉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理由仍然不能成立。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对上诉人王印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已做出了答复。上诉人提出增加杜庄镇政府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信息公开案件不是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王印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