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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贺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329号原告贺XX,男。被告吴XX,女。委托代理人潘XX,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居民。原告贺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9日在阳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8年收养一女贺XX在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致我们经常吵架。2002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多次外出,导致我们常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贺XX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3、位于阳溪镇街上的住���一楼所有权归我母亲高贵英所有,其他财产分均分割。被告吴XX辩称:虽然原告一直以来都没有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但我仍愿意照顾老人、孩子,维持这个家庭。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X与被告吴XX于1998年1月19日在阳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08年收养一女贺XX在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XX与被告吴XX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