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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洪峰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漏泉村四组28号,现住渑池县双拥路教师进修学校院内*单元*楼*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8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8月31日被行政拘留13日,9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有经济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多次将妹妹张某乙家的豫M×××××银灰色昌河北斗星汽车停放在杨某甲位于渑池县张村镇荆村的隆鑫商砼搅拌厂内。2015年8月29日下午,张某甲、薛某、张某乙为了讨要债务再次到该厂,将厂区大门钥匙拿走,将车停放在搅拌厂出料口下,并将控制室的电脑主机搬走,致使该厂无法正常生产,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张某甲等因该经济纠纷又找其妹杨红娟吵闹后,情绪激动,驾驶装载机从义马市回到搅拌厂,故意使用装载机铲兜将该昌河北斗星汽车砸坏,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当日杨某甲在搅拌厂被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9月14日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4000元。2016年3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薛某、范某、杨某乙心、冯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村派出所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害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