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A×××××蓝色雪弗兰小型轿车,沿本市民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民族大道当代学生公寓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违法变更车道,与出租车司机赵某驾驶的鄂A×××××白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报警,被告人陈某遂被民警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9.50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及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了如下补充公诉意见: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A×××××蓝色雪弗兰小型轿车,沿本市民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民族大道当代学生公寓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违法变更车道,与出租车司机赵某驾驶的鄂A×××××白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尔后,赵某报警,并向赶至现场的民警指认被告人陈某系酒后驾驶车辆。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浑身酒气,遂将其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227.40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9.50mg/100m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鄂A×××××出租车司机赵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包括修车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项),赵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110接出警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因醉酒驾驶鄂A×××××的蓝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与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司机赵某于2015年11月30日3时14分打电话报警并现场向民警指认被告人陈某系酒后驾车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查获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5时15分对驾驶鄂A×××××的蓝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陈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的酒精浓度为227.40mg/100ml。该报告单上被告人陈某签字,另附现场查获视频照片,庭审中均经被告人陈某辨认无误。3、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X2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公(交)鉴通字(2015)D18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30日5时20分,民警带陈某在汉阳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15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9.50mg/100ml。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某,其无异议。相关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陈某在汉阳医院抽血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经查询后,确认被告人陈某初次领驾驶执照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准驾车型为C1(该项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车辆)。(2)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经查询后,确认赵某初次领驾驶执照时间是2000年11月14日,准驾车型为C1(该项证据证明赵某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车辆)。5、小型汽车鄂A×××××、鄂A×××××的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明:(1)公安机关2015年11月30日经调查后,确认被告人陈某所驾牌号为鄂A×××××的蓝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朱昌伟(该项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是经依法登记的车辆)。(2)公安机关2015年11月30日经调查后,确认赵某所驾牌号为鄂A×××××白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项证据证明赵某驾驶的是经依法登记的车辆)。6、0015429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填充式)及110接警信息截图、接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30日3时,东新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认交通事故地点位于本区民族大道当代学生公寓门前路段,驾驶鄂A×××××的蓝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陈某违法变更车道,与驾驶鄂A×××××白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系出租车)的赵某发生了碰撞。驾驶鄂A×××××的蓝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责任。双方在该责任认定书签字认可。7、武公(东新交)扣字(2015)K185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查获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后将其鄂A×××××的蓝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后于2015年12月9日已发还被告人陈某。同时还将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并提取血液备检。8、证人赵某(系鄂A×××××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我是鄂A×××××号橙色雪铁龙小型轿车出租车代班司机,车主是武汉四星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3时许,我驾驶鄂A×××××号橙色雪铁龙牌出租车,行驶至民族大道桃园路路口的中间车道正常行驶,一辆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我右侧车道加速行驶到我车前,挡住了我的行车路线并擦碰到了我的车。于是我下车找他理论,指责他是如何开车的。当时他还坐在车上,他将车往前开了一点停在了我车的右前方。他下车后我们发生了口角,他打了我的头,于是我报了警,报警时间约为3时14分。3时30分许,110的警察到达现场,我向警察指认对方那个司机有酒后驾驶行为。警察就将那个司机带到警车内,民警当场要求陈某进行酒精测试,之后就将他带走了。车辆与我发生擦碰的时候我看车上的驾驶员就是陈某,副驾驶上还有一个女的。这个司机下车和我理论时还动手打了我的。在警察到达期间,他一直在我视线里,期间他没有饮食任何东西,他副驾驶的那位女的声称是他老婆,并且一直在劝说陈某叫我们不要争吵。9、证人佟玲的证言,证实:我跟陈某是恋爱关系。那天晚上陈某喝酒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到最后被警察带走我都在场,亲眼目睹了整个过程。2015年11月30日1时许左右,我们在武汉市丁字桥南路的一家火锅店宵夜喝酒,我看见陈某喝了约一杯9年的白云边牌白酒和二杯雪花牌啤酒。当时我们吃饭的一共有三个人,还有我一个叫叶子的朋友。大概2时30分左右我们吃完,陈某开车送我回家。他驾驶鄂A×××××号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经南湖大道、民族大道、再沿民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他将车开到民族大道后靠边停在民族大道时间广场对面的道路上,随后从后方来了一辆的士,的士司机指责陈某怎么开车的。陈某因为喝了酒火气很大,后来二人演变成口角,陈某动手打了那个司机,我在旁边一直拉陈某不要动手,后来的士司机报了警。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发生事故的,我也没去看擦碰的地方,当时他们开始发生口角后我就在车下劝他们,不停地拉陈某叫他不要动手。民警到达前我一直跟陈某在一起,期间他并没有饮食。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A×××××的蓝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因违法变更车道,与出租车司机赵某驾驶鄂A×××××白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后,于2015年12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出租车司机赵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营运费、交通费等项损失)。赵某已收到该款项,并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人口信息登记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卷内附讯问视频光盘):2015年11月30日1时左右,我和佟玲及佟玲的女性朋友叶子三个人一起在武汉市南湖丁字桥南路的一家火锅店宵夜喝酒。我们三人一共喝了一瓶白云边牌白酒和两瓶雪花啤酒,其中我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和一杯左右的啤酒,佟玲喝了一瓶啤酒,叶子喝了半斤白酒和一瓶左右的啤酒。大概凌晨3时左右结束后,我驾驶一辆鄂A×××××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带上佟玲回学校,顺路载叶子一程。途中叶子在丁字桥南路路口下车。然后我驾车沿南湖大道、民族大道行驶。当我驾车行驶至民族大道当代学生公寓门口时,因抢道我与一辆黄色雪铁龙出租车司机发生了口角。这个司机抓住我的衣服不让我走,并在这个过程中他打电话报了警。大概3时30分左右,警察赶到现场,发现我有酒驾嫌疑,当场对我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4mg/100ml,随后将我送至汉阳医院抽血醒酒。我对鉴定结219.50mg/100m1没有任何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我驾驶的鄂A×××××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我朋友朱昌伟的,我是找他借的车。我因为酒后驾车没感觉发生了擦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9.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人的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