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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窦某、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身份证号45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342号1栋2单元401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4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汉族,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4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窦某、金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红色男士摩托车窜至本市城中区东环路居上V8城餐谋天下2楼大厅内,由窦某趁被害人聂某不备动手将其套在座位靠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240元盗走。盗窃得手后,二人即驾车离开并将盗窃所得赃款分赃并挥霍。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窦某、金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窦某、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窦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向被告人窦某借款,窦某提出没有钱,但是可以带他“找钱”(即偷窃),然后分给他,金某同意。窦某偷得钱后分了几百元给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妻子王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窦某、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金某共同预谋、一同前往盗窃现场并共同分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窦某提出犯意、选定作案目标、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分得大部分赃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窦某、金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聂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