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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丁月梅与房平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梅,房平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88号原告:丁月梅,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房平常,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原告丁月梅与被告房平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平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其父亲有病,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还款3万元,余款两年内还清,但到还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时起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其父亲有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还款3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还款3万元,现有5万元借款已到还款期,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到约定的还款期后,被告即应及时还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平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月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房平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