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廖端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04号罪犯郭伟,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绵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他犯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97412.5元(未赔偿)。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8日以(2007)川刑终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0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30年8月28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尚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