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梁秀娟与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娟,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890号原告梁秀娟,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唐敏,系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3号10楼。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胜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春光,系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秀娟与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娟委托代理人唐敏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娟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到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属环卫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的劳务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工种为街路清扫,约定的报酬每月为12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通知原告下岗,现因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公司派遣至被告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工作岗位是扫保。2014年5月30日根据区里统一安排,将原告在内的一批年龄超龄的人员统一进行辞退,辞退理由是基于原告年龄大,扫报工作强度大,因为原告超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产生工伤无法进行理赔。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因为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不在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务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要按照每月的工资额进行违约赔偿。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同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梁秀娟与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岗位为街路清扫工作,工资为1200元/月,在每月20日发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后,原告由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东湖所工作。2014年5月30日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协议,理由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年龄太大,不能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未能再到二被告处工作,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其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是否支付赔偿损失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秀娟与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在履行工作构成中,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务协议书》,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其提出的理由为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原告与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时,原告已经超过到退休年龄,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劳务协议》的约定,由此造成原告根据该协议可以预见的利益损失,即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劳务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处工作,可以认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是《劳务协议书》的实际用工单位,并且原告的工资系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二被告提出不应支付该款项,原告应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原告与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讼时效应为两年,2014年5月30日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秀娟赔偿损失692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1200元/月×5个月+1,200元/月÷30天×23天);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秀娟负担12元,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元。如二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