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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179号205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5498864-8。法定代表人陈育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光仪,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成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8573-4。法定代表人吴兹足。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光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8日,其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其承包施工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同安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及配套工程,并就建设工程施工其他事宜进行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包施工义务。2014年8月15日,双方组织工程验收并一致同意验收合格。2015年3月11日,双方就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4月27日,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其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16584.73元及工程保修金1701065.56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工程进度款3016584.73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保修金150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保修金尾款201065.56元,如未能按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包含工程保修金),被告应按欠款支付月2%利息。另施工期间,被告代垫水电费137368.29元,原告同意予以在工程款中进行对抵。抵扣水电费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应付工程进度款2879216.44元和第一期工程保修金1500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所产生的利息为400680.08元,上述合计欠款4779896.52元。经催讨,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上述工程款未付。故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9216.44元及利息293680.07元(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息2%,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500000元及利息107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息2%,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由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厂房、办公楼、2#门卫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1年9月18日,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5日,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一致同意工程验收合格并报相关建设部门备案。2015年3月11日,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34021311.29元。2015年4月27日,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贵司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3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34,021,311.29元(大写人民币叁仟肆佰零贰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贰角玖分);截止2015年04月27日,我司已支付贵司工程进度款28,303,661元(其中劳保费481,972元),尚欠贵司工程款5,717,650.29元(其中5%工程保修金1,701,065.56元,工程进度款4,016,584.73元)。现因项目竣工备案需要,贵司应我司请求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建设局出具了无欠款证明。为此,我司特向贵公司郑重承诺:无欠款证明仅作为竣工备案使用,不作为“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往来结算依据。在贵司应我司请求出具该工程“无欠款证明”及移交厦门市同安城建档案馆《厦门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之前,我司将支付贵司工程款1,000,000元;在贵司出具“无欠款证明”之后,我司保证按如下还款计划支付贵司工程款,如我司未能按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包含工程保修金),贵司有权随时向我司主张权利,并按欠款的月2%计息;同时贵司同意贵我双方在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有关对方的责任均互不追究(保修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约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我司还款计划:(1)2015年06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3,016,584.73元;我司代垫贵司水电费合计137,368.29元(其中电费116,803.29元,水费20,656元),我司代垫水电费在支付本次工程款时扣回(扣回相关代垫水电费由我司开具合法票据给贵司);(2)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保修金:A、2015年08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保修金1,500,000元;B、2017年08月15日前支付工程保修金尾款201,065.56元。”庭审中,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79216.44元(已抵扣代垫的水电费137368.29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4779896.52元为限),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承诺书》、《资质证明》等作为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厂房、办公楼、2#门卫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79216.44元及相应的工程保修金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2879216.44元按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自第一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付、应付工程保险金1500000元按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79216.44元、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879216.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3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洪华川人民陪审员  蒋金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