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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屈慧新与贾振国、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慧新,贾振国,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14号原告:屈慧新。委托代理人:屈拯民。被告:贾振国。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五届村西79号。法定代表人:贾振国,董事长兼经理。原告屈慧新诉被告贾振国、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国、绿之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借款项系原告父母养老和医疗的备用金,因暂不使用,此时被告因扩大生产经营急需一批款项,主动提出愿借款六个月,利率15%,到期保证本息一次付清,如违约同意按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原告为防止资金贬值同时可支援农林业发展,故与其订立两份借款合同。现合同早已到期,期间多次催讨未果,已无诚信可言。本人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急用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借本金3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年24%的利息;2、诉讼费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被告绿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转账凭条一份;3、2014年12月13日绿之源公司出具的收客户到期借款协议凭证;4、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绿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5、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转账凭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合同是有效真实的,被告是签字盖章的,是承认的,20万元的合同没有原件,但是另一份合同是有原件的,还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是自愿承担的。被告贾振国、绿之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8日,原告屈慧新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签订一《借款合同》,约定绿之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六个月的收益率15%,每月补偿金0.5万元;如绿之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5%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贾振国帐户。被告每月按合同付息0.5万元至2015年2月,此后至2016年2月7日分别按本金的千分之二付息4次共计0.16万元,至今未还本。二、2014年11月14日,原告屈慧新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签订一《借款合同》,约定绿之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六个月的收益率为15%,每月15日支付补偿金0.4万元;如绿之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2%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6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贾振国帐户。被告按合同付息0.4万元至2015年2月,此后至2016年2月7日分别按本金的千分之二付息4次共计0.128万元,至今未还本。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贾振国出借帐号给被告绿之源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确用于绿之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率的年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慧新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16万元的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千分之八利息0.288万元);二、被告贾振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6775万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志江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