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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与被告武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武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王云,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武顺喜,男,1947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云与被告武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武顺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目前被告已经无法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顺喜归还所借人民币14000元整。被告武顺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武顺喜向原告王云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顺喜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顺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支付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