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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建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王建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信。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楷、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琪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上诉人王建信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琪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17日,王建信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叉车叉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由此而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9日,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26日,王建信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琪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仲裁委作出(2015)平劳人仲案字第223号裁决书。琪丰公司认为:王建信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过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且琪丰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维护琪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琪丰公司不支付王建信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9539.12元;二、对于王建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重新依法核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建信承担。王建信在一审中辩称,琪丰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是错误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计算方式也是正确的,虽然对王建信的工资基数有差别,但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没有提起诉讼,认可该工资基数,请求法庭依法维护王建信的合法权益。原审查明,王建信系琪丰公司职工。2013年6月7日王建信在车间内工作时被叉车叉伤,随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右侧气胸等。2014年12月29日,王建信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建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王建信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琪丰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6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9*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7*355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84元(12*3557元)共计112583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护理费1800元。2015年7月1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琪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建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39.1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538.5元,以上合计100464.24元。二、驳回申请人王建信的对被申请人琪丰公司其他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王建信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琪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为,王建信系琪丰公司职工,且在为琪丰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琪丰公司未为琪丰公司王建信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支付王建信相关工伤待遇。关于王建信的平均工资,王建信虽然不认可2384.78元,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对工资基数的认可。关于王建信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王建信的伤残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琪丰公司应支付王建信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3.6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建信于2015年5月26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琪丰公司应支付王建信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54元,该两项费用以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为基数。3、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建信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王建信最多可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支持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可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琪丰公司应支付王建信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539.12元(2384.78元*4个月),因琪丰公司已经支付了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65元,故琪丰公司还应支付王建信停工留薪期工资6474.12元。4、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王建信的住院期间为17天,因琪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建信住院期间其安排人员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琪丰公司应支付王建信护理费1538.5元(90.5元*17天)及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之规定,判决:一、琪丰公司付给王建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3.62元。二、琪丰公司付给王建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三、琪丰公司付给王建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8元。四、琪丰公司付给王建信停工留薪期工资6474.12元。五、琪丰公司付给王建信护理费1538.5元。六、琪丰公司付给王建信伙食补助费340元。上述共计97399.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琪丰公司负担。宣判后,琪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琪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过高,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过高。其次,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人员护理,因此不应支付护理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建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一审计算王建信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是否过高。王建信作为琪丰公司的职工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王建信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根据琪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得出王建信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84.78元,原审依据该平均工资计算部分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琪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工伤待遇过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琪丰公司上诉称王建信住院期间是由其安排人员护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依据王建信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琪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