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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赵桂荣,女,汉族,1966年4月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越西,吉林大学纪委办公室职员。原告赵桂荣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大学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荣诉称:我于1988年5月起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兽医大学教务处书库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1992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兽医大学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农牧大学,1999年4月又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2004年8月并入吉林大学,改称为吉林大学农学部。我至今在农学部工作了27年,距离退休不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吉林大学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吉林大学不但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多次找到吉林大学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5年9月共计92355元),并支付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止;2.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3.被告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为原告办理退休、退休后向后医疗保险待遇;4.被告补发2006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12780元。吉林大学辩称: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也没有给原告补发采暖费。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有异议,2008年吉林大学统一与所有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明确约定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合同事实存在,原告本人也是承认的但是由于单位管理问题,今天开庭没有拿到这份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起的双倍工资更加合理一些。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4日至2004年8月29日,赵桂荣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兽医大学书库担任教材管理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兽医大学未与赵桂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赵桂荣缴纳社会保险。1992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兽医大学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农牧大学,1999年4月又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2004年8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正式移交吉林大学,并入吉林大学农学部。赵桂荣随之进入吉林大学农学部,是吉林大学农学部教务处临时工,并一直工作至今。其中,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赵桂荣与吉林大学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其余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吉林大学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赵桂荣缴纳社会保险。赵桂荣与吉林大学协商未果,于2015年10月20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吉劳人仲字第5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桂荣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0月27日,赵桂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赵桂荣自1988年5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兽医大学书库从事教材管理员工作起,历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兽医大学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农牧大学、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下称军需大学)。赵桂荣虽然未与军需大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桂荣与军需大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吉林大学亦认可赵桂荣在军需大学的工作经历,军需大学并入吉林大学之后,其资产、人员均由吉林大学承继,吉林大学应当承继军需大学与赵桂荣劳动关系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虽然吉林大学辩称赵桂荣等临时工并未在移交的名册之内,但并未否认赵桂荣随军需大学转入吉林大学农学部书库工作的事实,且赵桂荣提供的工资表也证明其与吉林大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赵桂荣主张与吉林大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之规定,至2008年1月1日,赵桂荣在吉林大学连续工作已经19年,吉林大学应当与赵桂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桂荣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赵桂荣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赵桂荣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自愿与吉林大学在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林大学应当在2010年3月2日与赵桂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吉林大学至今未与赵桂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吉林大学对上述事实当庭表示认可,故吉林大学应当向赵桂荣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吉林大学已经发放赵桂荣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赵桂荣自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实发工资为78617元,故吉林大学应当支付赵桂荣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78617元。关于赵桂荣主张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赵桂荣主张吉林大学为其办理退休、退休后享受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赵桂荣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退休后的待遇问题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赵桂荣要求吉林大学补发2006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12780元的诉讼请求,因采暖费属于职工福利,并非工资的构成部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与原告赵桂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桂荣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617元;三、驳回原告赵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