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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小园与林俊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园,林俊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482号原告徐小园。被告林俊妤。原告徐小园与被告林俊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园、被告林俊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园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林俊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俊妤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小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林俊妤向原告徐小园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俊妤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案外人徐小红已代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合计29000元,本案借款已不存在。3、本案借款系由被告母亲徐小红经手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经过其不清楚,被告也是在其母亲要求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林俊妤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俊妤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林俊妤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母亲系朋友,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由其母亲经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俊妤向原告徐小园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辩称依据原告诉称的借期三个月,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俊妤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即表示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案外人徐小红已代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小园借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俊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