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被告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省名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宪红,李淑民,龚龙根,秦荷花,罗新春,胡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舒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龚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昌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秦宪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名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胡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宪红,男,汉族,住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民,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龙根,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秦荷花,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罗新春,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华,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伟公司)、南昌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江西省名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秦宪红、李淑民、龚龙根、秦荷花、罗新春、胡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南昌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省名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宪红、李淑民、罗新春、胡美华委托代理人万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龚龙根、秦荷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巨伟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循环流动资金及承兑汇票综合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12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同日,被告宝丰公司、名豪公司、巨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对三被告分别授信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的银行授信,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关费用。同日,被告秦宪红、李淑民、龚龙根、秦荷花、罗新春、胡美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巨伟公司500万元授信产生的贷款及欠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在2013年9月26日,被告巨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3、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提供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巨伟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被告巨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3、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提供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巨伟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巨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3、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提供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巨伟公司。上述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产生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此时有权采取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等多种违约救济措施。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原告诉请。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巨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63740元(暂计算2015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持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赔偿原告追索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诉讼请求金额共计5863740元;2、判决被告名豪公司、宝丰公司、秦宪红、李淑民、龚龙根、秦荷花、罗新春、胡美华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巨伟公司归还的借款、承诺款、利息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总计5863740元连带向原告偿还;3、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宝丰物质有限公司、江西省名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秦宪红、李淑民、龚龙根、秦荷花、罗新春、胡美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告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12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宝丰物质有限公司、江西省名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一份,证明: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宝丰物质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名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分别授信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的银行授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证据四、被告秦宪红、李淑民、龚龙根、秦荷花、罗新春、胡美华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秦宪红、李淑民、龚龙根、秦荷花、罗新春、胡美华同意就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授信产生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证据五、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借给被告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于2013年11月5日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于2013年11月25日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8%(固定利率),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证据六、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26、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5日发放贷款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给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证据七、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欠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贷款5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截止2016年3月11日拖欠本金4432031.89元,拖欠利息934487.45元,共计5366519.34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宝丰公司、名豪公司、秦宪红、李淑民、罗新春、胡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对证据七也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宝丰公司、名豪公司、秦宪红、李淑民、罗新春、胡美华辩称:保证人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宝丰公司、名豪公司、秦宪红、李淑民、罗新春、胡美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巨伟公司、龚龙根、秦荷花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53130052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巨伟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4年9月25日止。同日,被告宝丰公司、名豪公司、巨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53130052号《联保协议》,约定:1、原告对三被告分别授信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的银行授信;2、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关费用。同日,被告秦宪红、李淑民、龚龙根、秦荷花、罗新春、胡美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巨伟公司500万元授信产生的贷款及欠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26日,被告巨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53130048《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3、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复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巨伟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巨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53130086《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3、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复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巨伟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巨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53130094《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3、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复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巨伟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巨伟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于扣除了被告部分保证金,直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32031.89元及利息934487.4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伟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巨伟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巨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32031.89元,利息为934487.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名豪公司、宝丰公司、龚龙根、秦荷花、秦宪红、李淑民、罗新春、胡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巨伟公司、龚龙根、秦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巨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432031.8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为934487.45元,自2016年3月11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江西省名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龚龙根、秦荷花、秦宪红、李淑民、罗新春、胡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850元,由九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玲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殷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