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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702号原告夏某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前,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纪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长期在新疆打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沉迷网络,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已分居两年有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纪某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纪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生育孩子尚某,从原被告婚生儿子健康成长考虑,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必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