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家斌诉被告冯文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家斌,冯文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成家斌,男,汉族,生于1954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冯文科,男,汉族,生于1960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成家斌诉被告冯文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家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南江县仁和乡中坝村公路路基租用挖掘机,原告带小松挖掘机和压路机进场施工,2013年5月15日挖掘机施工结束,被告因无钱支付雇请原告的挖掘机费用及人工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其路基工程挖机工程款397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但被告今推明缓,拒绝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来院,其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70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按民间借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冯文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南江县仁和乡中坝村公路路基工程租用挖掘机,后挖掘工程结束,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成压路机19000元,成挖机36400元。”这两项共计5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成挖机在仁和中坝村做路基工程款(挖机)费用共计59400元,大写伍万玖仟肆佰元。此款在完税后共同到仁和乡政府拨款时支付。此据,欠款人:冯文科2014、7、10”。后原告向被告冯文科催收被告还了一部分挖机工程款还下欠397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被告冯文科又向原告成家斌重新书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成家斌在仁和乡中坝村做路基工程挖机工程款(39700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元正。此款在姚国思回来后见面清算后支付。此据,欠款人:冯文科,2014年7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答辩。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成家斌明确诉请被告承担其欠款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资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文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视为放弃对其质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起不利的后果。原告成家斌被被告冯文科雇请其为仁和乡中坝村路基工程做挖机方面的工作,被告冯文科向原告成家斌做了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做了结算并书立了两份的欠条,并有其工资表进行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前后两张条据欠款数额不相同,从时间上分析,后一张即2014年7月15日书立欠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原告此欠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该条据中设立付款条件为,姚国思回来后见面清算后支付,虽然姚国思为被告管理人员,但设定此条件是否经过姚过思本人的同意,本案无证据表明,故欠条所附条件应为无效。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资金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文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成家斌欠款39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397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冯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更多数据: